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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文忠
被告
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力華
被告
簡孟純

       簡蘇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活力公司)前於民
      國99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陳力華、簡孟純及簡蘇雪花等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於該額度內分別借
      款22筆,利率為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3.265%調整,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按借款總餘額,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上開借款自99年9月24日起陸續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償
      還,經原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
      22借款餘額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活力公司前於99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陳力華、簡孟純
      及簡蘇雪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利息按原
      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265%計息,嗣後
      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經原告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截至目前尚有餘額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
      用狀融資契約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21份、信用狀申請書
      及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
      影本4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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