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李靜梅
- 被告
- 華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先釧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華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97,286元,未料屆期未還,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而原告將支票正本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交付予訴外人楊肅成,請其代為催討上開債務,經聯繫後,原告與訴外人李爌泉及楊肅成委託綽號阿昌之不詳年籍資料男子陪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郭先釧及其友人在被告公司一同會談,並提示支票正本予郭先釧後,郭先釧表示該支票是遭原告偽造,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稱除非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否則不承認原告所提之借款債務,惟郭先釧坦承有向原告父親李樹強借貸400萬元,並開立本票予李樹強,此項借款則願意清償。又原告隨即表示就本人借款會尋司法途徑解,雙方遂約定僅處理李樹強400萬元債務。嗣約隔3、4天,原告由原告父親、母親與訴外人李爌泉及綽號阿昌男子陪同處理上開400萬元借貸債權,李樹強則確實收到200萬元,是原告自仍應返還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10,197,28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自己所有之1千多萬元借貸債權,即欲向法院提出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訟程序,以為綽號阿昌男子應已將支票交還楊肅成,遂向楊肅成聯絡請其返還支票,惟楊肅成已無法連絡上,趕緊再連絡綽號阿昌男子,接電話者表示是其女性友人,綽號阿昌男子已到大陸,俟再連絡幾次則均無法聯繫,被告不得已將支票影本向法院聲請支票命令以確定該債權,同時對楊肅成、綽號阿昌男子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依被告公司負責人郭先釧就清償債務如此小心翼翼,要求核對債權人身分資料後,且要求債權人立據收到清償,是本件應請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收據等清償證明文件,又被告既稱已清償,應請被告提出清償日期為何,清償金額若干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2.再查,證人史文興於100年4月19日證述「(問:請問證人何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付款?)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郭先生說有先跟對方協調好還錢的事,所以我跟他約在八德我朋友修車廠的辦公室見面,我是跟對方要求要跟郭先生商討債務的人約,我只知道綽號,但是現在我也記不清楚他的綽號了。第一次見面約在餐廳,對方來了兩個人,他們說原告委託他們來跟郭先生還錢的事,我記得原告本人好像也有去,第二次是還錢的時候,兩個人只有壹個人跟另壹個我不認識的人去」、「(問:請問證人何人返還支票十三紙給何人?)我說明當天情形,到我朋友修車廠時,原告委託的朋友先到,後來我一起等原告,然後就將200萬元給原告,原告離開後,原告委託的朋友將13紙支票給我點收,我再給他450萬元,之前雙方在電話中已談好償還款項是650萬元」。是關於郭先釧返還13張支票之借款乙事,證人證述雙方已於電話談妥以450萬元解決,又其等返還13張支票借款與返還本票借款均為同天在八德修車廠內,待本票借款債權人李樹強收到其等返還借款200 萬元後,即再將450萬元給予原告委託朋友,並點收該13 張支票。惟依常理若郭先釧欲返還該13張支票借款,應直接返還原告即可,何以要等原告等人離開後,再返還予郭先釧所稱原告之委託人。另被告先稱已返還該13張支票之借款650萬元,惟證人證稱金額顯不相同。況本票借款之債權人為李樹強,13張支票借款之債權人為原告,顯為不同債權人,證人證詞顯欲將增加調查之困難性。再者,證人關於返還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證述顯與郭先釧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4號侵占案件之證述相左,益徵證人證述不可採信。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7,2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答辯狀,係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本為被告華豊公司之會計,被告公司負責人郭先釧於多年前赴中國大陸設廠拓展業務,陸續向原告借款,前後總計約300萬元,因月利高達3分,數年累積債務約600、700萬元,此為雙方借貸之本息總額。而原告委託討債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其等手持系爭支票13祇,並宣稱原告委託其等討債,要求被告支付650萬元後即退回支票,原告亦當場表示屬實。然被告為安全計,遂委請桃園縣八德分局偵查隊刑警史文興陪同返還借款,關於金錢交付及支票返還事宜均由史文興親手點交點收,則原被告間之債務悉告清償。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197,286元,被告並簽立支票13紙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3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迄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197,286元,被告並簽立支票13紙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被告抗辯已清償上述款項,並提出其清償款項後原告所返還之支票影本13紙為憑,原告固不爭執確已返還支票13紙予被告之情(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被告有清償10,197,286元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史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陪同返還積欠原告款項並取回支票?)有。是陪同郭先釧前往;(問:請問證人何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付款?)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郭先生說有先跟對方協調好還錢的事,所以我跟他約在八德我朋友修車廠的辦公室見面,我是跟對方要求要跟郭先生商討債務的人約,我只知道綽號,但是現在我也記不清楚他的綽號了。第1次見面約在餐廳,對方來了兩個人,他們說原告委託他們來跟郭先生還錢的事,我記得原告本人好像也有去,第2次是還錢的時候,兩個人只有1個人跟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去;(問:請問證人何人返還支票13紙給何人?)我說明當天情形,到我朋友修車廠時,原告委託的朋友先到,後來我們一起等原告,然後就將200萬元給原告,原告離開後,原告委託的朋友將13紙支票給我點收,我再給他450萬元,之前雙方在電話中已談好償還款項是650萬元;(問:之後情形為何?有無簽立任何字據?)之前還原告父親200萬元的本票有簽名,後來450萬元我有要求原告委託的朋友簽名,但他說已經有跟郭先生談好不用簽名」等情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亦已返還支票13紙予被告之情,自堪信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款項並由原告返還支票13紙予其收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雖仍否認被告有清償款項之事實,然原告所自陳兩造約定僅處理原告之父李樹強400萬元債務,嗣約隔3、4天,原告由原告父親、母親與訴外人李爌泉及綽號阿昌男子陪同處理上開400萬元借貸債權,李樹強則確實收到200萬元等語之內容,與證人史文興所證述被告所清償之款項為650萬元並不相符,益徵被告所清償之款項並非其所積欠原告之父李樹強之欠款,而係清償本件借款無誤。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就被告抗辯之內容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現金65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所積欠之系爭借款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10,197,286元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既堪採信,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7,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