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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甲庚

      胡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事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至9月間,委託其為印刷電路版之加工工程,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17萬6684元,其已完成承攬契約將代為加工之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受領後,僅支付部分加工款,迄今尚積欠1169萬6593元尚未清償,其曾於97年9月間催告請求付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惟辯以公司進行清算無意願清償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被告積欠承攬報酬之情,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169萬65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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