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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東莞長安廈邊均達電.
法定代理人
秦建秋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貳角柒分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貳角柒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西元(下同)2009年間幫被告代工電源供應器等電子產品,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之客戶,惟被告自2009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尚積欠原告2009年4 月份至同年7 月份之貨款合計美金259,841.27元未為清償。爰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9,8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產品及數量統計表、存證信函、2009年4 月份至同年7 月份代工之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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