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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371號

聲請人
崧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98年度司催字第16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64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該新聞紙附卷可稽),惟就原裁定所記載之內容,除支票附表部分之記載外,餘均漏未登載,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371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崧暉工程有│花蓮區中小│93年4月31日 │73,500元 │0000000 │ ││ │限公司 │企業銀行蘆│ │ │ │ ││ │甲○○ │洲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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