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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1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列「股票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股票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股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413號│├──┬──────────────┬──────────────┬───┬────┬───┤│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 │ │ │ │ │├──┼──────────────┼──────────────┼───┼────┼───┤│001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D-022198~87-ND-022215 │18 │1800│ ││ │ │ │ │0 │ │├──┼──────────────┼──────────────┼───┼────┼───┤│002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2 │1 │25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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