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羅煜傑 林潔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6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煜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入。 林潔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羅煜傑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煜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未開封小武士刀1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羅煜傑所有之小武士刀1 把為證。 (四)上開小武士刀1 把雖未開封,然質地堅硬,刀尖部分仍為銳利,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係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扣案之小武士刀1 把為被移送人羅煜傑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羅煜傑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林潔諭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林潔諭於上揭時地,因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小西餐刀1把,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林潔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小西餐刀1 把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台北車站欣葉日本料理之甜點水果部門工作,伊習慣下班後會將個人的刀子隨身帶走,不會放置在店內讓別人使用等語,復經本院函詢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移送人林潔諭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及上開小西餐刀是否為移送人林潔諭所有等問題,經該公司回覆:移送人林潔諭確為公司員工,擔任內場計時人員負責甜點製作與水果備製作業,其廚務工作內容需要使用來函附件照片上之小西餐刀,該員被臨檢當日將此刀攜回返家磨刀等語,有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函在卷可稽,可認移送人林潔諭尚非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小西餐刀。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林潔諭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是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