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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1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郭嘉凱
盧明鴻
莊子賢
賴又齊
呂永意
侯亮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 月13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嘉凱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盧明鴻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扣案之鋁棒一支沒入。

莊子賢、賴又齊、呂永意、侯亮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 年12 月19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歌聚苑小吃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郭嘉凱之父親郭文中在前開地點因酒後與人發生細故,遂以電話聯絡被移送人郭嘉凱找幾位朋友前去助陣,被移送人郭嘉凱便以電話邀被移送人盧明鴻、莊子賢、賴又齊、呂永意、侯亮宇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至上開地點聚集。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雖均辯稱:伊等僅係聚集在上開地點,並未茲事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郭嘉凱之父親郭文中在前開地點因酒後與人發生細故,遂以電話聯絡被移送人郭嘉凱邀同持鋁棒之被移送人盧明鴻及本件其餘被移送人到場等事實,核與被移送人郭嘉凱供稱:今天晚上我爸郭文中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找幾個朋友到立仁街54號去找他等語;被移送人盧明鴻供稱:我攜帶棒球棍(即扣案鋁棒)只是為了防身,因為今天晚上郭嘉凱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到立仁街54號去接郭嘉凱的爸爸等語;被移送人呂永意供稱:104 年12月19日22時30分許,郭嘉凱在我住家與我聊天,郭嘉凱接到他爸爸來電表示其在立仁街54號(歌聚苑小吃店)與其他客人發衝突,郭嘉凱就約我及盧明鴻、莊子賢、賴又齊、侯亮宇騎乘機車至立仁街54號(歌聚苑小吃店)看他爸有沒有受傷,到現場看到郭嘉凱他爸跟其朋友在歌聚苑小吃店外面等我們,後來郭嘉凱他爸郭嘉凱他爸就叫我們6 人進去(歌聚苑小吃店)吃東西,吃完後郭嘉凱他爸要請我們去釣蝦場吃蝦,一出小吃店就被警方攔下盤查了等語;被移送人侯亮宇供稱:因為郭嘉凱打電話給我說,他爸爸有事要支援,叫我到盧明鴻家樓下接他,沒有詳細說發生的地點跟發生了什麼事情,到了盧明鴻的家換他載我到現場的等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既係因郭文中酒後與人發生細故而前往現場聚集,且由被移送人盧明鴻持鋁棒到場,難謂無鬥毆之意圖。是核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另扣案之鋁棒係被移送人盧明鴻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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