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解惟本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呈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55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呈家 李衍霆 林明德 江啓銘 陳明志 翁葉誠 藍聖超 江明純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0月3日新北警土秩字第1053273251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呈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黃呈家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呈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呈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黃呈家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於前開時、地因欲向被移送人黃呈家追討軍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債權約新台幣(下同)9萬餘元,意圖鬥毆而聚眾,共同前往 被移送人黃呈家住處,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被移送人林明德並陳稱:「因為對方詐欺不付錢,所以我幫忙妹妹來抓人,現場還有另外兩個人,分別為江啓銘與陳明志」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黃呈家、證人王雅竼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其因親友之公司與被移送人黃呈家債務糾紛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堪已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李衍霆、林明德、江啓銘、陳明志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 依法解決債務糾紛,端因為親友之公司追討債務問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參、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於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翁葉誠、藍聖超、江明純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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