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29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王紀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新北警土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紀魯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9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福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璟公司),欲與福璟公司負責人吳泓霖洽談賠償事宜,員工孫文謙表示負責人不在且自己無權處理,請被移送人先行離去,擇期再商討,惟被移送人不願離去,執意留下等待負責人,妨害商家營業,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否認其有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我是去洽辦業務,我在家大約今日9 時至9 時30分打電話過去,請轉達老闆吳泓霖回電說明烘豆機的交機驗收,因為之前在107 年6 月27日我有打電話去福璟公司,請轉達老闆吳泓霖回電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沒有回覆,之後陸續撥打公司及吳泓霖電話,均沒有回覆,今日我來洽辦烘豆機業務,請店員聯絡老闆,我在這裡等他回覆等語,經查,依關係人孫文謙所證稱:大約107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王紀魯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抱怨之前跟我們公司所購買烘豆機,我回他說這件事已進入法律程序,他就要我轉達給老闆說他有打來,我當時回他說老闆有急事並不在公司,可能要晚一點等老闆回來我會再跟他說,結果他就一直重複要找我們老闆以及要我們老闆幫他解決問題,我告知他我沒有職權可以處理這件事,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之後在上午10許時,他就跑來公司要找我們老闆,接著就直接坐在我們公司內的咖啡座一直重複抱怨的事及要找我們老闆,態度也不是很好,因為老闆今天有事情,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老闆今天沒這麼快過來,結果他仍繼續罵我們公司和老闆,還有說今天他就是要待在這不走,等到我們老闆回來處理,我打給老闆說明情形,老闆請王先生直接打電話給他,王先生說他不要打給我們老闆,要等他回來處理,最後老闆說如果真的沒辦法請他離開,就報警請求協助,之後我大概在大約11時許報警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僅係因與福璟公司間發生烘豆機買賣之交機驗收爭議,經多次聯繫福璟公司負責人吳泓霖未果,始於前揭時地堅持在公司等候,希望與負責人碰面洽談相關事宜,並無假藉事端擴大發揮之情,縱認被移送人態度未佳,然其既無滋擾福璟公司之本意,尚難認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此外,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