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藍翌瑄
王以諾
劉亘晏
黃之奎
洪毓文
簡明君
徐豪君
黃馨慧
吳宥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0號、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0號、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0號、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0號、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0號、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0號、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共同賭資638,270元。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9日22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三)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聲明異議均略以:並未於108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與他人有何賭博財物之行為,則原處分書之處罰,顯有違誤。再者,原處分機關認涉嫌刑法賭博罪嫌,移送偵辦等情,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即限於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為賭博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惟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已有刑法賭博罪章可資規範適用,而於上開非刑法可資適用、不法性較低之部分,則由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規範適用,以為補充。因此,如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時,即無再依社維法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否則,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原則。
(一)查異議人藍翌瑄、洪毓文、黃馨慧、徐豪君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664號起訴書載明:「二、...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而非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66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本件據以裁罰之依據與異議人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而易見。
(二)再查,異議人藍翌瑄抗辯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交保9,000元;被移送人劉亘晏抗辯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交保限制住居;被移送人黃之奎抗辯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交保9,000元;被移送人洪毓文抗辯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交保9,000元;被移送人徐豪君抗辯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交保50,000元;被移送人黃馨慧抗辯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限制住居;被移送人吳宥騰抗辯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交保9,000元。惟查限制住居或交保,均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與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毫無關係,異議人之抗辯,難謂有據。
四、異議人藍翌瑄、洪毓文、黃馨慧部分: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17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藍翌瑄、洪毓文、黃馨慧雖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之情事,惟查:
1、異議人藍翌瑄於警詢供述:「(問:警察於現場執行搜索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在編號3的牌桌,我發牌的時間到了,準備結束實習荷官的工作。」、「(問:該賭場負責人為何人?你於賭場內負責工作為何?薪資如何計算?)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都是櫃台人員安排我的實習荷官工作。實習荷官,準備要考證照。目前不支薪。考到證照協會會安排國外工作,我去實習2、3個月。」。
2、異議人洪毓文於警詢供述:「(問:警察於現場執行搜索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在牌桌上發牌。」、「(問:該賭場負責人為何人?你於賭場內負責工作為何?薪資如何計算?)徐豪君。荷官、發牌跟跑腿。我還在學習中,已經學了1、2個月,目前不支薪。」。
3、異議人黃馨慧於警詢供述:「(問:警察於現場執行搜索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在第1桌的荷官位置,在發牌。」、「(問:該賭場負責人為何人?你於賭場內負責工作為何?薪資如何計算?)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不是那邊的員工,我是過去找朋友,但是我朋友還沒到,所在那邊等他,那時我聽到第1桌的會員大喊需要會發牌的,所以我就過去幫忙,發2、3把牌警察就來了。沒有薪資。」。
4、劉亘晏、簡明君、陳信安均稱每把贏錢者須從中抽取抽頭金交予荷官,或由荷官直接從彩金扣取等語。
(三)觀上述等情,可知異議人藍翌瑄、洪毓文、黃馨慧皆係在場擔任賭桌之荷官,負責發牌以供賭客賭博及收取贏錢者之抽頭金,核其所為,均係幫助賭客賭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予以處罰,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僅規定「得」減輕處分,縱原處分機關衡量情事而未予以減輕處罰,難認違法,異議人藍翌瑄、洪毓文、黃馨慧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異議人王以諾、劉亘晏、黃之奎、簡明君、吳宥騰、徐豪君部分: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王以諾、黃之奎、吳宥騰筆錄,全程否認有賭博之行為,稱身上遭警方查扣之賭資、籌碼,係日常花費等語,惟賭客劉亘晏、陳信安皆稱現場賭客皆有參與賭博,且陳信安坦承贏得現金6,000元。再查,劉亘晏、簡明君、陳信安均稱每把贏錢者須從中抽取抽頭金交予荷官,或由荷官直接從彩金扣取等語,顯見是以籌碼取代現金進行賭博,規避警方查緝。況衡諸常情,賭場係為人員出入複雜之處,賭客除賭金外,並無將生活費用隨身攜帶而甘冒隨時遺失、遭竊之風險,是異議人王以諾、黃之奎、吳宥騰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另劉亘晏、簡明君、徐豪君於調查筆錄坦承有賭博之行為,嗣後又於聲明異議表明未為賭博之行為,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異議人王以諾、黃之奎、吳宥騰、劉亘晏、簡明君、徐豪君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