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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1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葉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峽秩刑字第1093639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通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公開發表包括:「農委會8月28日已經悄悄發文,將允許台灣養豬業者也可以合法使用瘦肉精,但是迄今沒有新聞報導,所以實施後不是不吃美豬就可以,台灣豬也有,難怪這次國內養豬戶沒有激烈抗爭,因為很快自己也可以使用瘦肉精了。至於目前討論的超市豬肉包裝上需標示來源的作法,其實已失去意義,因為消費者無選擇的餘地。除非你移民美國,買那四大品牌銷售的無瘦肉精豬肉!」等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函請警方查辦,因認被移送人所為系爭言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謠言」係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該法所規制。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可得知之臉書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陳不諱,且有臉書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固堪認定。惟查:

㈠、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有同時張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28日農防字第1091472082號公告(下稱A公告)作為其發表系爭言論之根據,有臉書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農委會所為之A公告有開放牛、豬使用萊克多巴胺之意經本院職權函詢農委會,農委會確於109年8月28日為A公告復於同年9月7日為農防字第1091472241號公告(下稱B公告),有農委會110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公告資料可稽。而觀諸A公告主旨記載:預告修正本會101年9月7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甲公告);公告事項三、修正內容記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但不包括作為供牛及豬隻使用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等內容(下稱系爭A修正內容);公告事項四、記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可知A公告係預告農委會將修正甲公告,而請人民陳述意見或提供修正建議;而B公告之主旨則記載:修正甲公告,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B公告之公告事項記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國內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牛及豬於國外使用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不在規範之列」等內容(下稱系爭B修正內容),對照農委會於101年9月7日所為之甲公告之公告事項記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但不包括作為供牛隻使用之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等內容,從系爭A修正內容之字面文義解釋,確有使人理解為牛隻、豬隻開放使用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此類俗稱瘦肉精之動物飼料添加物之解釋空間,而甲公告原已開放牛隻使用含藥物飼料添加物,雖A公告之系爭A修正內容,就牛隻使用之含藥物飼料添加物限於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但也同時開放原禁止使用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豬隻使用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此種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且依農委會於為A公告後所為B公告之系爭B修正內容可知,系爭A修正內容就豬隻開放使用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並未限於國內或國外,故系爭言論中關於:「農委會8月28日已經悄悄發文,將允許台灣養豬業者也可以合法使用瘦肉精」等內容,實際上即係基於農委會於109年8月28日所為A公告內之系爭A修正內容為之,難認該部分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而屬「謠言」。至農委會雖於發表A公告後之10日後之同年月9月7日以B公告調整其對甲公告之修正,惟被移送人發表系爭言論時已張貼A公告,足見其系爭言論討論之議題係源自A公告,至農委會在A公告後不論如何調整其政策,均不影響被移送人對A公告之陳述是否屬實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至於系爭言論中關於:「所以實施後不是不吃美豬就可以,台灣豬也有,難怪這次國內養豬戶沒有激烈抗爭,因為很快自己也可以使用瘦肉精了。至於目前討論的超市豬肉包裝上需標示來源的作法,其實已失去意義,因為消費者無選擇的餘地。除非你移民美國,買那四大品牌銷售的無瘦肉精豬肉!」等內容,核屬係對系爭A修正內容之政府公共政策所為合理評論,屬意見表達,亦難認屬「謠言」。

㈣、綜上,被移送人係根據農委會所為A公告之系爭A修正內容而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係根據主管機關之公告而為合理評論,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謠言,被移送人所為均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農委會雖以B公告之系爭B修正內容調整其對於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管制,惟被移送人並無依農委會最新政策發表言論之義務,況農委會所為A公告本已籲請各界陳述意見並提供修正建議,是雖被移送人發表系爭言論時農委會已發表B公告,被移送人仍非不得對農委會所為之A公告進行評論。被移送人就涉及公眾利益之國內豬隻可否使用瘦肉精乙事表示個人意見,不論該等意見是否為主管機關認同,均屬其行使言論自由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危害公共利益之情,顯非前揭法規欲規制之範疇,行政機關及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宜恪遵憲法對言論自由給予高度保障之誡命,妥適行使職權,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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