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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21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佑銘

      張杉銘

      曾賜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5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銘、張杉銘、曾賜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含強力膠塑膠袋2袋及強力膠1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佑銘、張杉銘、曾賜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

㈡ 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22弄永錡停車場。

㈢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張佑銘、張杉銘、曾賜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2袋及強力膠1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2袋及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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