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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1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維隆

被移送人  林文聖

被移送人  馮孝先

被移送人  陳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維隆、林文聖、馮孝先、陳文祥均不罰。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維隆、林文聖、馮孝先、陳文祥,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黑白切小吃店),因被移送人陳文祥與被移送人洪維隆間有工程款糾紛,雙方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認被移送人洪維隆、林文聖、馮孝先、陳文祥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一)依被移送人林文聖辯稱:我跟阿祥跟孝先我們在那裏吃飯,孝先接到電話,然後對方小隆就說要過來,一過來看到阿祥,因對方也跟阿祥有工程款糾紛,他們就吵起來了,小隆拿起酒瓶想砸人,但酒瓶沒拿穩就砸碎掉在地上等語;被移送人馮孝先辯稱:我和文聖跟文祥在那裏吃飯喝酒,我接到電話,然後對方小隆因為跟我有工程款糾紛就說要過來,一過來看到文祥,然後對方也跟文祥有工程款糾紛,他們就吵起來了,小隆拿起酒瓶想砸人,但酒瓶沒拿穩就砸碎掉在地上等語;被移送人陳文祥辯稱:我跟朋友林文聖、馮孝先一起吃飯喝酒,然後馮孝先打電話叫阿隆過來一起喝酒,之後阿隆過來時已經喝醉,並且開始跟我們三個說之前工程款之糾紛,我便跟他說這跟我沒有關係,但他就不爽且大呼小叫,之後起酒瓶揮舞,並沒有傷到我們,之後林文聖、馮孝先就上前擋下他,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洪維隆係被移送人馮孝先打電話叫其到現場,而被移送人林文聖、馮孝先、陳文祥事發當時,僅係餐敘喝酒,渠等均非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甚明。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洪維隆、林文聖、馮孝先、陳文祥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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