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28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游明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8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5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三)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核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扣案之空氣槍所發射之BB彈有無殺傷力一節,並未有移送機關經動能測試或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等測試報告以資證明。再者,被移送人係年僅17歲的少年,相約友伴二名(一名17歲少年、一名15歲少女),在公園中持新買的玩具BB槍,射擊擺放在公園鐵椅上的鋁箔包及鋁罐,並未對其他人、物或空間為瞄準或射擊的情形,核其情狀,尚難推認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有何危害之虞。如本件係有附近民眾檢舉申訴,勸導被移送人及其友人離開公園即可;如若發現被移送少年有其他非行或虞犯之行為,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不能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相繩。因此,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