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葉鴻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鴻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2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鴻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茉莉精緻會館)。 ㈢行為:該會館拒絕服務後仍持續咆哮、拒不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李淑微、張淑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關係人李淑微、張淑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害店家確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安寧 秩序遭致破壞,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