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移送人
- 洪誌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3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洪誌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0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羅子桭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遭羅子桭攻擊,伊為確保自身生命安全,僅舉雙手抵擋,並無互相鬥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及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是以監視器影像認定聲明異議人與羅子桭有互毆之情。然而,前述監視器影像中僅能看到羅子桭先是接近聲明異議人並揮拳攻擊,接著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聲明異議人及羅子桭老婆之共同友人介入阻止,羅子桭仍不斷接近聲明異議人試圖攻擊,之後聲明異議人與友人共同將羅子桭壓制在地上,隨即警方也到場,並沒有看到聲明異議人有出手攻擊羅子桭。而羅子桭也於警詢中表示:我到現場接我老婆陳紫依回家,我看他喝得很醉,我不開心,我就詢問他友人為什麼我老婆會喝的這麼醉,對方回答我的時候態度挑釁,我不開心,我就動手毆打那一位跟我對話的人等語,足認本件起因於羅子桭不滿其老婆喝醉,而毆打與其老婆一同唱歌喝酒之友人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並無攻擊羅子桭之意圖及犯意。是縱使聲明異議人在與羅子桭拉扯、推擠之過程中有造成羅子桭受傷,惟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應認有正當防衛之情狀,且適當並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並未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故依刑法第23條規定,聲明異議人行為依法核屬不罰,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