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人即 阮艷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8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事實:於民國114年7月7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至龍廷時尚會館(下稱系爭會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搜索,嗣經該所員警詢問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伊坦承於系爭會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每次按摩服務新臺幣(下同)1,300元,外加500元半套性交易為代價,牟取不法所得,且伊於114年6月不詳之時間,於上開會館內以1,800元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裁處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系爭會館之按摩師傅,年齡已屆46歲餘,任職期間均恪守會館之規定,不得施作任何猥褻及色情違法之行為,否則即刻免職。伊全憑藉其嫻熟之按摩技術及刮痧拔罐等民俗調理進行服務,至始未敢踰矩從事違序之色情服務。又伊學歷僅越南小學畢業,雖中文會話能力尚可,然對中文文義內容全然不解,於114年7月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員警詢問內容及名詞意涵均一知半解,未甚其意,且詢問過程中亦無越南籍特約通譯現場陪同接受警詢,僅員警告知伊僅需坦承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向客人收取1,800元之情,即可回家等語,是伊雖曾於上述警詢過程中坦承從事色情性服務,惟陳述內容均非基於自由意志,與實情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與人進行性交易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探訪蒐證譯文及調查筆錄,即認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與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惟查,上開探訪蒐證譯文及調查筆錄僅係警方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觀之蒐證譯文內容略以:「 17:06 探訪人員:翻正面嗎?(按摩小姐撫摸探訪人員鼠蹊部) 17:14 按摩小姐:有按這邊嗎?(暗指生(為身之誤載)殖器) 17:18 探訪人員:這邊?(暗指生(為身之誤載)殖器)要加錢嗎? 17:28 探訪人員:半套5百這樣? 17:39 按摩小姐:對。」等語,此有114年7月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龍廷時尚會館)探訪蒐證譯文(錄音檔檔名:景平路203號)在卷可憑,全然未有對話人身分可供本院勾稽,且亦無蒐證錄音之相關檔案可供核對其譯文之正確性,則異議人是否確有與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尚非無疑;又據警方於114年7月7日執行搜索之結果,僅扣得現金4,200元、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台、帳本3本及手機(oppo reno8 5G)1部,並未扣得其他與性交易相關之證據;復觀諸卷附現場相片,僅為系爭會館門口及包廂照片,亦無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與人性交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非行,自難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定異議人有性交易之情形,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即屬無據。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