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沈易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庭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2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762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庭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 0號,參與其他賭博人即唐龍英等15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 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22條,以114年2月9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439076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2,033,100元(其中280,100元係異議人所有)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其中一位受處分人王勇和經營勇和實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曾委請該公司更新及修理校正輪胎,費用總計為137,000元,故當天係受處分人王勇和請異議人前 往上址給付貨款,異議人到了上址後,先使用洗手間,自洗手間出來後,離約賭桌3公尺、並未坐在賭桌上時,警方即 進入現場,異議人身上有現金280,100元,該等款項並非賭 資,其中137,000元係為給付貨款之用,另外的款項係要給 付車貸、廠商及拖車維修等費用,皆非用來賭博之賭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4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同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內進行查緝時,查獲訴外人唐龍英在該址經營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亦查獲異議人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異議人之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另訴外人王勇和於警詢時陳稱:不是每個人都可以進 來賭博場所,要有認識才可以等語,堪認此開賭場屬於相對隱密之所,若非為了賭博,一般人根本無從進入訴外人唐龍英所經營之賭博場所,故異議人進入該場所之主要目的應該就是賭博無誤,相對地,異議人之抗辯僅憑勇和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即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而係要給付貨款及其他款項所用,卻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有攜帶此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佐以訴外人王勇和在警詢時也沒有提到此事,本院難以相信異議人所述理由為真,異議人之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033,100元(其中280,100元係異議人所有),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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