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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移送機關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士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31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士賢及楊芷寧,於民國114年2月8日0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走廊,因細故引發口角,雙方以徒手互毆,造成互有傷害,全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郭士賢及楊芷寧為情侶關係,當天係因酒後情緒亢奮雙方動作較大,雙方均無傷害鬥毆破壞社會秩序意思等語,而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郭士賢、楊芷寧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郭士賢及楊芷寧確有相互推擠、扭打之情,是郭士賢及楊芷寧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拉扯一節,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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