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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係立光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因公司轉讓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終止陳和清、易新正、鄧劉玉妹、李陳梅香、向陳淑媛、邱玉葉、韓麗華、王金枝之勞動契約部分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立光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因公司轉讓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立光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示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紫 能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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