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觸犯竊盜罪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