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水利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水利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復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行並非嚴重,經此次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堪信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