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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四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紫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明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鳳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第一八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明陞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違反該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陞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除處罰行為人之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白承認,其昧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生妨礙臺灣地區人民之安全及產業發展危害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明陞公司則處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張 紫 能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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