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係立光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雇主。明知雇主因公司轉讓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終止陳和清、易新正、鄧劉玉妹、李陳梅香、 向陳淑媛、邱玉葉、韓麗華、王金枝之勞動契約部分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論處。又立光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因公司轉 讓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立光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 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 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