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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水利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水利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復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行並非嚴重,經此次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堪信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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