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六一、一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川雄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三峽鎮○道里○道七之一號「川雄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聘僱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印尼國籍女子 PHIONG ERNA HASTUTI及HASIANTY工作部分之事實應予訂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 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川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茲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經本 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川雄企業有限公司酌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資以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