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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川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一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川雄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三峽鎮○道里○道七之一號「川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聘僱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印尼國籍女子PHIONG ERNA HASTUTI及HASIANTY工作部分之事實應予訂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川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茲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川雄企業有限公司酌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周 建 興

書記官 劉 春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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