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標的物 價賣並移轉登記於潘金成,致生損害於大輪車業有限公司利益之事實,暨其犯罪 證據,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籍作業查詢畫面各一紙可稽,應予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為最有利。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被告恣意出賣動產擔保標的物,妨礙債權人之追索,其 犯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交易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