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五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審酌被告昧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