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