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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