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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昶鏵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昶鏵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王明文之白自⑵大陸地區人民陳雄之證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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