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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違反勞動檢查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仟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仟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甲○○法人之受雇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乙○○、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仟營造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乙○○為法人代表人、甲○○為法人受雇人,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勞檢所復行檢查後,已同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復工,停工原因業已消滅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仟營造有限公司則另科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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