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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昱弘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昱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列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並修正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昱弘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亦應處以前揭法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生態環境破壞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昱弘有限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書記官 段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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