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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水發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七號、第一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麥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甲○○係被告麥州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揭之罪,對被告麥州食品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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