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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一號移送前來(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毐偵字第一六八○號,及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或往前回溯九十小時內,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八巷二二號二樓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甲號公路西向四點六公里處查獲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毐偵字第一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⑴、被告之自白。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十一點五公克、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一包。

⑶、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七十一點五公克、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一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許德毅之友人「阿華」寄放在桃園市○○路五○○號之一十八樓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有分裝工具,尚難遽認係供被告自己所施用,是所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直接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一包,復查無其他證據資認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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