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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趙蔡誠

      許惠珺

      許唐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100 年9 月1 日遭被告公司以不能勝任會計工作為由解僱離職,惟被告公司答應給予7 天預告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詎被告公司其後未依承諾,發給原告上開7 天預告工資6,067 元(26,000元/30 ×7 日);又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短少,共計12,672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核計應為21,407元-被告投保原告平均投保薪資17,880元×60%×6 個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1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0 年10月11日調解紀錄、原告100 年7 月份、同年8 月份薪津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9 月1 日交接單、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請求給付7 天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因於被告公司試用期間經主管考核後認不能勝任工作,且未依被告公司人事規定繳交最高學歷證件,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須為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原善意擬為其轉任其他職務,惟其他部門均無意接納,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解僱,告知原告無法任用訊息,且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有權不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為體恤原告,表示願為其爭取7 日資遣費,並非謀職假,經被告公司最後決定破例發給原告資遣費1,444 元,並已由原告領取。至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接單,其上雖載有被告答應給予七天薪資等語,惟該交接單內容係原告個人繕打,交由其部門主管簽名,並未呈核至被告公司董事長核章,上載答應給予七天薪資之內容不能認有效,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失業給付短少部分,按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員工保密合約書等規定,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起三至六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內如工作不能勝任或言行有重大違反規章,經主管提報得隨時解聘,依試用期實際工作天數支薪,不可向被告公司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試用期間薪資一律為17,880元,其他則為非固定獎勵金,不能歸於投保薪資範圍計算,另被告公司係基於現失業率高,體恤原告工作不易尋找,故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故意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㈢並提出被告公司人事規章、員工保密合約書、原告主管簽具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說明、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手冊暨約聘人員合約書簽呈單、人事管理規則、原告資遣費簽收單、交接單、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新進人員履歷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0 年10月3 日、同年月11日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9日或2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助理工作,至100 年9 月1 日為被告公司解僱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解僱原告等情,原告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上開規定而終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等規定,雖被告以上開規定終止其間勞動契約,惟另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勞工須至少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始有預告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僅有一個多月,並無上開預告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自亦無同條第3 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規定之適用,原告本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已有答應承諾給付七天謀職假薪資云云,並提出100 年9 月1 日交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據,但此業經被告公司辯稱:有關原告爭執之七天謀職假或資遣費之薪資,係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即訴訟代理人趙蔡誠個人表示欲為原告向被告公司爭取等語,此與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二次調解紀錄所載資方主張內容「人事部經理並向勞方表示會向公司爭取7 日謀職假予勞方」相符,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趙蔡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原告主張之七天預告工資,只是其口頭答應要幫原告爭取,但被告公司不同意等語,有本院101 年1 月2 日、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上開100 年9 月1 日交接單上雖載有「因華督旅行社答應給予七天薪資及非自願性離職單,允許離職交接,9 月10日再回公司領取薪資條」等語,並蓋有被告公司章,但查該交接單係原告自行繕打,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開所載被告答應給予七天薪資等語僅係該交接單附帶性陳述內容,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已有給付七天薪資之合意約定,再者該交接單上雖有被告公司財務部副理黃菊美於交接人簽名欄簽名,惟證人黃菊美亦已到庭證稱:其僅係就交接物品部分簽名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黃菊美僅係被告公司財務部副理,依其職權自應無代表被告公司承諾給付原告七天薪資之權限,可見證人黃菊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接單上蓋有被告公司章,但查被告提出之同式之交接單,卻僅有原告與黃菊美之簽名,並無蓋有被告公司章,二者不一,況縱係均蓋有被告公司章,亦難遽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已有給付七天薪資之合意約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給付原告七天預告工資云云,尚難確認,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七天之預告工資,即難謂有據。

㈡又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又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保險給付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解僱原告而終止,是依上規定,原告自屬非自願離職無訛,得依法請求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又依原告提出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00 年7 月、同年8 月薪津明細所示,其薪津項目含本薪17,880元、職務加給6,320 元、伙食費1,800 元,共計26,000元,復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趙蔡誠於本院審理所述,上開職務加給係按職務分級固定發給,伙食費亦係固定發給,有本院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規定,足見原告上開薪津全數26,000元,均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亦即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月薪資總額」,再依上述規定,按原告之「月薪資總額」26,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0級之26,400元,因此被告以17,880元申報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即有以多報少之情屬實。復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計應為20,720元(〔〈26,400元×2 個月〉+〈17,880元×4 個月〉〕/6),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核計應為12,432元(20,720元×0.6 )。又經本院函查原告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2 個月失業給付合計21,456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7,880元×0.6 ×2 ),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21日保給失字第10160288140 號函在卷可按,可見原告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致原告上開2 個月之失業給付短少申領核計為3,408 元,受有損害,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上開提出失業給付短少金額之計算式,其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月投保薪資金額已有誤,且原告僅有申請2 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其逕以法定最高限額六個月計算請求賠償,亦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之七天預告工資,既於法無據,又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合意同意給付,自難認有理由。其次,原告主張請求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依上所述,於法有據,惟其請求金額與法律規定計算所得金額有間,合於上開法律規定範圍內,自屬有據,而逾法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失業給付請領短少之損害金額3,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小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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