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 原告
- 陳碧嬌
- 原告
- 張淑美
- 原告
- 溫美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被告
- 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嬌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美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琪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碧嬌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組長乙職;原告張淑美則自97年9 月9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另原告溫美琪則自97年10 月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附呈為憑。經查被告因營運發生困難,自98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等分文薪資,嗣至98年6 月下旬,更以營業虧損為由,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就積欠原告等薪資部分,分別開立薪資債權憑證予原告等。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茲將原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分別列載如下:
⑴原告陳碧嬌部分:
①98年2 月至98年6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25161元。
②預告工資:9319元查原告陳碧嬌自97年9 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6 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本應定1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陳碧嬌爰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98年6 月份(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之薪資27957 元計算,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9319元。
③資遣費:9324元查被告於98年1 月份給付原告陳碧嬌薪資24022 元,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98年2 至6 月共應給付原告薪資125161元,合計原告陳碧嬌於98年1 至6 月期間應領及實領薪資共149183元,除以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24864 元。按原告陳碧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9 個月,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3/8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9324元。
④綜上合計共143804元。
⑵原告張淑美部分:
①98年2月至98年6月薪資:88836元。查依據被告開立予原告張淑美之薪資債權憑證可知,被告98年4 、5 月份應給付予原告張淑美之薪資均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7280 元,故原告張淑美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基本工資17280 元作為上開各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美98年2 至6 月薪資共88836 元(17621+19341+17280*2+17314 =88836)。
②預告工資:5771元查原告張淑美自97年9 月9 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6 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本應定1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承前所述,依據薪資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張淑美於98年6 月(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可得領取之薪資為17314 元,故原告張淑美爰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5771元。
③資遣費:6905元承前所述,原告張淑美自98年2 至6 月期間應領及實領薪資共88836 元,加諸被告於98年1 月支付原告薪資21646 元,合計被告自98年1 至6 月應支付予原告張淑美之薪資共110482元,除以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18414元。按原告張淑美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年資為9 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美3/8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6905元。
④綜上合計共101512元。
⑶原告溫美琪部分:
①98年2 月至98年6 月薪資:149943元。
②預告工資:10028元查原告溫美琪自97年10月9 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6 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8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本應定1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溫美琪爰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98年6 月份之薪資3 0084元計算,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0028元。
③資遣費:9993元查被告於98年1 月份給付原告溫美琪薪資29925 元,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98年2 至6 月共應給付原告薪資149943元,合計原告溫美琪於98年1 至6 月期間應領及實領薪資共179868元,除以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29978 元。按原告溫美琪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8 個月,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3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9993元。
④綜上合計共169964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3 份、債權憑證影本3 份、員工薪資表影本3 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