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
- 原告
- 趙百羚
- 被告
- 軒長黃金企業無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軒長黃金企業無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清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軒長黃金企業無限公司、邱清陽各負擔十分之一及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軒長黃金企業無限公司、邱清陽如各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起擔任被告軒長黃金企業無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任總經理特助職務,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邱清陽自99年10月底某日及11月初時開始對原告有言語上性騷擾,要原告當其女友,常假借至銀行辦事之名單獨找原告至咖啡廳或餐廳,原告嚴正拒絕不下數百次,總經理仍充耳不聞要原告與其至南部出差過夜,甚至還說:「要不要去hotel?」、「包養你跟小芳一個月另外給30000元」、「過夜一晚給你5000元,要不然10000也可以」,說詞越來越過份,其間原告曾求助於副總經理,也居中協調制止過,但被告邱清陽要求副總經理別管,甚至說:「我跟特助是天注定的」、「之後要在公司隔壁租3樓,你跟小芳跟我一起過去,其他人留在公司」、「會計小芳是大老婆,特助你是小老婆,我要跟王永慶一樣」,副總經理再次勸導,被告邱清陽仍不理睬。被告邱清陽復於100年2月17日要求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前決定是否同意上開事項,否則即應自行離職,即以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被告邱清陽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2號款規定,因原告一直不從,被告邱清陽即於100年3月4日要求原告於100年3 月7日離職而違法解僱原告,100年3月7日交接時,亦拒絕簽立離職證明書,100年2月及3月份之薪資均未給付。原告已於100年3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及3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原告及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協調未果。原告任職期間本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有津貼25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共計33500元,原告在職期間(99 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共計4個月餘,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2500元,另被告公司積欠100年2月及3月份薪資共計40500元未付,被告公司亦有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邱清陽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原告為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致侵犯及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2款等規定,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於100年5月20日做出調查,處分被告公司共計60萬元在案,依同法第29條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邱清陽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因原告因被告邱清陽之性騷擾行為而於100 年3月7日離職,至100年4月6日始又覓得科技公司之工作,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清陽賠償以基本工資1個月薪資計之失業損失30000元。
(三)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清陽應給付2300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僱用原告、原告於100年3月7日離職及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暨遭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0日處分被告公司共計60萬元之事實,惟以:因原告於100年3月4日不願陪同伊至銀行辦事自行罷工,於當日中午時分即離職,伊未開除,公司於每月10日始給付上個月之薪資,且原告未交接,復將電腦資料都鎖起來,所有文件都毀掉,抽屜也被鎖起來,鑰匙拿走,所有的重要文件都銷燬殆盡,電腦硬碟裡面的資料也都銷燬殆盡,錄音譯文內容係原告利用閒聊時偷錄的,就新北市政府之裁罰伊有申訴,原告提出之性愛同意書是原告偽造的,印章是原告偷刻的,或是拿伊印章偷蓋的,而簽名應該是原告移花接木,同意書上面又沒有寫價碼,伊怎會那麼笨沒寫價碼就簽名?嗣改稱:同意書係伊親筆寫的沒有錯,惟「美好時光」及「中華民國」這八個字不是伊寫的,伊隨身平常使用之印章是圓的,而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外面隨便刻的四方章,而我隨身的攜帶之圓印章原告隨時都可以拿得到,因為原告欠伊錢要抵債,故伊寫同意書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公司已為解散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狀況仍為核准設立,並無解散之註記,被告公司仍具有無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之主體,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清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清陽應給付380000元及自100年5月17 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7月5日當庭減縮對被告邱清陽之請求金額為2300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本薪3萬元,另外有津貼25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共計33500元,其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清陽多次對原告為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因原告不從,被告公司乃於100年3月4日違法開除原告,命原告於100年3月7日交接完畢後去職,惟未給付100年2月及3月之薪資,因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已於100年3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及3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原告及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協調未果一節,業據提出光碟9張、打卡單影本5份、薪資條影本3份、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照片2張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檢送原告及被告公司間勞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之申請、申訴資料及處理情形卷宗影本可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清陽復因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原告為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致侵犯及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2款規定,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0 日以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及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各處分被告20萬元及40萬元罰鍰在案,亦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檢送原告及被告公司間勞工就業歧視申訴資料及處理情形卷宗影本可佐,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僱用原告、原告於100年3月7日離職、同意書、錄音內容之真正及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之事實,惟就原告付款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公司有無給付100年2、3月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被告邱清陽有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所受損害之義務?
二、就被告公司積欠100年2月及3月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7日薪資數額共計41316元(2月份33500元+3月份7816元=41316),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405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雇主對受僱者不得有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此法亦屬勞工法令之範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固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惟仍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終止之原因存在,自應就確有發生終止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即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輪停(輪流停止上班)屆滿之日期,被上訴人屆期未返回上班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得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清陽多次對原告為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因原告不從,被告公司乃於100年3月4日違法開除原告,命原告於100年3月7日交接完畢後去職一節,有同意書及錄音光碟9張暨譯文1份可佐,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同意書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檢送原告及被告公司間勞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之申請、申訴資料及處理情形卷宗影本可佐,足認被告邱清陽確有原告所指性騷擾及要求原告從事性服務之情形,再者,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於100 年3月4日不願陪同伊至銀行辦事自行罷工,於當日中午時分即離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打卡紀錄影本觀之,原告於100年3月4日打卡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即與被告所辯:原告於當日中午時分即離職云云不符,被告上開「原告自行罷工離職」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邱清陽既對受僱者即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自為違反勞工法令,雇主(即被告公司)並無解僱原告之正當利益,則被告僅以原告不配合被告邱清陽性服務等要求為由將原告解僱,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得由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4日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四、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頂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清陽對受僱者即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違反勞工法令在先,且未證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得由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亦如前述,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4日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自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00年3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主張:「因不從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清陽的女友及過夜上床,故將伊開除,卻不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特此申訴」等語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及3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其意即為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故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經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通知,於100年3月14日指派游大可先生到場與原告協調未果,亦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檢送原告及被告公司間勞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之申請、申訴資料及處理情形卷宗影本可參,則至遲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即已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距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7日違法解僱原告時未逾30日,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3月14日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
五、復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遲於100年3月14日主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其數額,原告自99年10月22日起任職,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00年3月7日至被告公司交接,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0年3 月14日間並未提供勞務,被告亦未給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故本件自應以99年10月20日至100年3 月7日常態工作期間之工資做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本薪3萬元,另外有經常性給與包括津貼25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月薪共計33500元(至加班費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此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3500元,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000【計算式:(4/12+16/365)×0.5】,資遣費為734元【計算式:33500×0.00000000000=734.246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此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六、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遲於100年3月14日主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本件勞動契約既為原告主動終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無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受雇人因雇主之性騷擾而受有損失,得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清陽於原告任職期間多次對原告為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該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行為人即被告邱清陽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邱清陽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理及其數額多少方為正當,分述如下:
㈠以基本工資6個月薪資計之失業損失30000元部分: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係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適用上仍應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至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清陽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邱清陽對於原告雖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如上述,然依客觀之審查,一般而言,遭受性騷擾尚不致於即有失業損失之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邱清陽之性騷擾行為與原告受有失業損失間,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清陽應賠償原告之失業損失30000元,難謂有理。
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邱清陽之性騷擾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傷害,於審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之精神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清陽於原告任職其間多次對原告為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已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及性別工作權之平等,對原告身心造成影響甚鉅,且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元,而被告邱清陽之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任軒被告長黃金企業無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據兩造陳明甚詳(參見本院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度之年所得為242145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邱清陽於99年度之年所得為21036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及投資1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邱清陽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清陽對受僱者即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違反勞工法令在先,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4日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且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至遲已於100年3月14日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案,被告公司自有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100年2、3月薪資之義務;至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則無給付之義務,再者,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清陽於原告任職期間多次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自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行為人即被告邱清陽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至失業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舉證受有失業損失與被告邱清陽之性騷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7日薪資40500元、資遣費734元,共計4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1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清陽給付2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00 年5月17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清陽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