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吳美冠、張清埤、魏念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 複代理人 呂紹竑 法定代理人 魏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賠償義務機關否認負有國家賠償之責,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 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5日參與投標 鈞院98年度執木字第37372 號乙標(委託拍賣案件案號:98板金職三字第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標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826- 7地號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215-5、 21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5巷16號一、二樓層鋼筋土造(面積分別為156平方公尺及360平方公尺,二建物下稱系爭合法建物)及同小段706暫編建號 一層(面積24平方公尺)、同小段702、707暫編建號二層、二層頂(面積各為348.9及708.9平方公尺且部分使用 同小段鄰地312地號面積162.4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上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如期繳納得標價金後,業經 鈞院於100年4月初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除依法聲請法院就點交部分聲請點交外,亦於100年4月19日辦畢相關拍賣移轉登記在案。 (三)惟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會同 鈞院執行人員與債務人進行「履勘程序」,其間債務人卻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層及二層頂(即暫編建號702 、707 )部分,以有「漏未測量部分」為由,要求 鈞院發函予地政機關對建物重新測量, 鈞院即於100 年5 月16日當天履勘程序後,發函被告於100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赴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會同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人等旋於100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建物重測」,詎經被告測量人員測量後確認「測量結果有誤」,經推算下「面積應增加頗多」。就此,法院於正常程序下,會依重測後增加之面積再行估價、定期再行拍賣程序。惟此不但使原告無法早日取得點交部份之不動產,亦因無多餘資金可供再行參與投標「漏未測量部分」,致原告恐面臨多重複雜之法律關係,更因此使原告花費鉅資購買廠房以圓擴廠計畫破滅,其貸款利息等相關支出無形中亦增添原告經營事業之成本壓力,原告迫於無力承擔增加之成本始狀請 鈞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得標拍賣程序並退還拍賣價金予原告。惟原告為前開拍賣程序而付出之人力及資源,已如覆水難以回收。查因被告上開疏失,已導致原告因上開拍賣程序受有461638元之損害(包括銀行借款手續費、法拍屋代標費用、代書登記費用、銀行放款及存款利息費用等),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並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 為,有公法上的請求權為必要,只須要其目的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己足,此即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此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加以肯定:「……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故無疑義;如法律係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自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告受 鈞院執行處囑託進行測量,被告所屬測量人員石志強因將三峽區○○段成福小段702及70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測量錯誤,面積誤算短少各有380.4平方公尺(近各約 115.07坪),致無法界定點交範圍,導致本已透過正常拍賣程序確定取得系爭702及707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之原告,不得已只能聲請撤銷拍定,而原告前已付出之法拍程序支出費用亦盡付東流,該錯誤顯因測量及繪製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生,被告多次未確實測量及審慎繪製、計(複)算建物面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有重大之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亦顯有因果關係,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自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我國最高法院並未明文表示所謂「權利」限於「絕對權」,例如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指出「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故因執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之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嚴重疏未注意,多次誤將前開拍賣標的實際面積登記錯誤,致原告因此項測量登記錯誤而無法標得權利圍範原本應為「全部」之拍賣標的,致使原告受有參與法拍程序所支出之財產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提及,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勾結無資力之人非法超貸鉅款,致銀行受損害,對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 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是以,不論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客體為權利,抑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考量,為強化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特別將之加以「權利化」,然最高法院至今並未明文採取純粹經濟上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之見解!是縱 鈞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末查,所謂財產權係為個人私有且享有財富之利益處分權,而依我國大法官解釋態度看來,其對財產權保護領堿之界定,已早跨越以所有權為保護標的之嚴格要求,蓋人民可以自由擁有、使用並處分其合法取得之財產,亦屬自由權之一。例如課于「財產」整體之負擔、「金錢所有權」等,皆能給予憲法上基本權利的保護。例如大法官解釋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提出「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及第六○六號解釋理由書新近劃入「財產權」保護領域之「公司對其股東較易同意其營運計畫之期待」,皆對財產權之保護領域放寬而展更周全之見解。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權損害,乃屬「財產之支配自由」此一類型,例如對既有財產性權利之支配或金錢財產之運用。蓋金錢財產並無法特定權利對象,而是抽象地存在整體資產的一部分,雖不屬「財產性權利之存續狀態」,惟在支配自由部分,人民對於其整體資產使用、收益、處分之自由空間,自然仍屬「財產權」保護之標的。 (六)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 第1項所明定。而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測量登記具有絕對 公信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並以所載權利範圍作為買賣與否之考量因素,標售法拍屋亦然。查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乃執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詳實謹慎辦理,竟嚴重疏未注意,多次誤將上開拍賣標的實際面積登記錯誤、遺漏及短少,致原告因此項測量登記錯誤而無法標得權利圍範原本應為「全部」之拍賣標的,致使原告受有參與法拍程序所支出之財產支配運用權利之損害,如原告無法依前述各項求償,亦應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追求提升專業技術並擴大營業廠房,於經濟能力允許之範圍內,參與法院拍賣程序競標並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準備作為公司廠房之用,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作為,導致原告不僅無法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更額外支付前揭規費、利息等龐大費用,損害不可謂不重,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參加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述如下: (一)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參加人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所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調參加人98年度司執全字第649號 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乙標之不動產,其中702、706、707建號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被告分別於98年5月6日及99年2月11日就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進行現場測量,並 將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別於98年6月5日及99年4月6日函送參加人。該乙標不動產經參加人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於100年3月15日由原告以00000000元得標拍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具狀聲請點交本件不動產,參加人於100年4月12日對債務人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債務人未依命令履行,參加人定於100年5月16日進行點交前之現場履勘。是日參加人履勘現場時,債務人之代理人陳稱關於執行標的2樓及2樓頂(702建號、707建號)有部分建物漏未測量,為界定正確點交範圍,參加人定期於100年6月8 日會同被告人員現場測量,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函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如附表三所示),觀70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左側長度由21公尺更正為12公尺、21公尺,觀707號建 物測量成果圖,左側長度由21公尺更正為33公尺。致測量後之702、707建號建物面積均增加,坐落之土地亦有所變更(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具狀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及退還所繳納之拍賣價金,因拍賣標的中之702、707建號建物面積及形狀均有所變更,無法明確界定點交範圍,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參加人乃於100年6月22日以執行命令撤銷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3月15日就乙標不動產所為之拍定程序,將拍賣價金退還拍定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旦分行,並由同所將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之登記事項回覆至未拍定之狀態,以利參加人續行執行程序。綜上,本件拍賣公告之702、707 建號建物面積,均依照前揭98年5月6日、99年2月11日經同所現場測量後,所檢送該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載之面積記載、拍賣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之損害實與參加人本件之拍賣行為無涉。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應依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已辦 總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實施查封,依法囑託查封登記時,應將查封建物之基地地號或可能地號、門牌號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權利範圍填於『某某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囑託登記內容之說明』欄內第二點文字下,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條規定:「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 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辦理之。 (二)本件之緣起,係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將訴外人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826-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為215- 5、215-6,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05巷16號1、2樓建物辦 理查封登記後, 鈞院民事執行處訂於98年5月6日囑託被告赴現場就增建部份會同測量,被告經執行人員指定勘測結果,表示上開房屋有增建,並占用鄰地312地號土地, 並依執行人員指定之確實標示,製作測量成果圖, 鈞院執行處又於99年2月11日囑託被告赴現場就增建部分會同 測量,被告亦係經執行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稱:「98年5 月6日測量有誤,本件房屋1樓右側有外推增建,2樓增建 部份面積不變,並增加二層頂的增建」(註:被告所言係 指此次執行人員指定勘測結果內容與98年5月6日之內容不同,故98年5月6日測量有誤,並非係指被告之測量行為有誤),之後被告即依執行人員指定之確實標示,製作測量 成果圖,原告標得本件標的物後,於100年5月16日會同執行人員與債務人至現場進行履勘程序時,債務人稱:「2 樓及2樓頂(702、707建號)有部份建物漏未測量,聲請重 新測量」, 鈞院執行處乃函請囑託被告再就漏未測量部份會同測量,被告據執行人員之指定勘測結果,再製作測量成果圖予以更正,原告主張被告受託測量增建部份,疏漏未測量一部份面積,有所過失云云,惟被告受民事執行處囑託會同執行人員至本件查封現場測量,完全係依據執行人員指示當事人指界,再為勘測未登記建物之範圍、面積,而後送交測量成果圖予民事執行處,被告只是受託測量而已,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完全遵照執行人員指定勘測之結果為準,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辦法及規則所定之準據,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查封登記,所持勘測程序悉依法院人員指示,且其產權是否為該債務人所有,並未經土地登記機關之審查程序,其所在建物位置及面積,是由法院人員審認後,委託地政機關按其指示為之,被告就本件建物之增建部份受囑託會同測量,並無過失,已如上述,退一步言之,如被告有過失責任,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欲向法院或法院指 定之金融機構參與拍賣程序,即應有自有資金參與投標,且拍賣程序於法並無強制參與投標人必需委任代理人進行投標,原告為參與本件拍賣程序,向銀行借款融資所應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以及原告委託代標公司代標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縱因被告之過失漏未測量,致拍定程序遭到撤銷,而有支出,亦與被告之測量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向銀行融資借款及委託代標公司辦理投標,最終亦有拍定,原告本應支付借款利息、代標服務費用,以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而後原告係主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標,自不能認原告因標得不動產所花費之金錢,與被告之測量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61638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受第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囑託進行測量,因測量有誤,致原告無從依第三人之拍賣公告所載事項查知拍賣標的物實際狀況,最終無法經由第三人點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受有因拍賣程序衍生之財產損害,已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第三人與此一國家賠償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若被告毋須賠償時,第三人即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義務等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輔助原告起見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提出拍賣公告、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應足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明參加訴訟,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受參加人之囑託就參加人所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所有系爭702及707建號建物全部進行測量,因被告所屬測量人員石志強 因將上開建號建物測量錯誤,面積誤算短少各有380.4平方 公尺(近各約115.07坪),致無法界定點交範圍,原告考量成本壓力結果,故狀請參加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得標拍賣程序並退還拍賣價金予原告一節,固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暨建物權狀三紙、被告函文(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支出費用請求賠償金額計算 表暨各項單據、參考判決二則、前二次測量筆錄暨測量成果圖影本各乙件、法院拍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受囑託所為測量,惟否認有測量錯誤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縱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其主張所受損害,得否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無法依國家賠償之規定求償,是否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故,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 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始可,所謂「權利」之範疇,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做一致之解釋,體系上始無矛盾,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或利益,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且指私權而言,包括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及非財產權(包括人格權:如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及身分權:如配偶權、監督權及其他身分法益等),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210─224頁),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 及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與上開拍賣程序,為籌措資金而向銀行貸款支出之手續費5000元、委請法拍屋代標費用 300000元、代書登記費用35849元、銀行貸款利息115813元 、保證金312萬元之存款利息3231元及自付尾款176萬元之存款利息1745元等共計461638元,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即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被告測量有誤為實在,其主張所受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即不得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三、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為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因國家賠償法之施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對於被害人自不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85頁)。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乃執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詳實謹慎辦理,竟嚴重「疏未注意」,多次誤將上開拍賣標的實際面積登記錯誤、遺漏及短少,致原告因此項測量登記錯誤而無法標得權利圍範原本應為「全部」之拍賣標的,致使原告受有參與法拍程序所支出之財產支配運用權利之損害,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縱於測量時有疏失,揆諸前開說明,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即不負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賠償,亦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參與上開拍賣程序,為籌措資金而向銀行貸款支出之手續費5000 元、委請法拍屋代標費用300000 元、代書登記費用35849元、銀行貸款利息115813元、保證 金312萬元之存款利息3231 元及自付尾款176萬元之存款利 息1745元等共計4616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大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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