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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

原告
林寶香
被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積欠原告便當、水果等貨物款項,並於99年6月4日歇業,系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支票3紙、收據2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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