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
- 原告
- 卓利彥
- 被告
- 瑞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傑
- 被告
- 施順淋
趙玉記
趙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里○○路400號16樓之2(被告瑞晧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里○○鄰○○街125巷3號(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9鄰海口99號(被告趙心維),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份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0號,亦有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