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 原告
- 李秀凡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晏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義斌
- 被告
- 許長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瀞芳
黃馨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53,600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計實際支出後,擴張賠償請求金額為661,553 元及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已逾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致本件已非屬適用簡易程序範圍惟復經兩造合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於同法第435 條規定,爰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士忠承租新北市○○區○○路111 巷6 弄36號房屋,作為其準備飲食營業所需物品堆放處所,此次租期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房屋係屋齡老舊之木造平房(經查係磚、木造混合二層建物,建物謄本登記為54年1 月30日第一次登記,主要建材為磚造),並約定有「屋齡老舊,物料已見朽破,乙方(即被告)除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立約時甲方(即出租人李士忠)已告知乙方此屋之瑕疵,租用期間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房屋因自然損傷有必要修繕時,言明由乙方負責修繕,甲方不負修繕責任。如乙方認為此條件難以接受,甲方同意雙方可即時解約,或不再續約。」(參見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上開租賃期間,上址系爭租賃房屋於100 年3 月8 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按系爭房屋係木造平房,被告依情就電器使用本應注意小心,然被告卻無視於此,仍私接電線供其攤販營業使用,致每月用電量遠逾一般家戶所需,且其為準備營業之用,又於系爭房屋內囤置大量易燃之油料、食材及盛裝食物之免洗餐具,並未思有何適當消防設備準備或提高用電與防火注意,以致系爭房屋於100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4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失火,幾近全毀,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且其該過失與系爭房屋失火燒燬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後系爭房屋經估價修繕後,共支出房屋修繕費661,553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61,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用電歷史資料、電費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修繕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明細單、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施工前後照片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系爭房屋100 年4 至5 月份僅有2,291 元,並無用電過量云云,惟依用電資料所示,被告上開所述電費,僅係系爭房屋一樓用電部分而已,且於100 年4 月23日火災發生後,即拆除電表,此後未再用電,故電費較低,如合計系爭房屋一、二樓用電,依用電資料所示,被告每月電費平均1 萬多元,用電量顯逾一般家戶所需,且被告僅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何以用電量如此高,顯然有私接電線之情。
⒉本件系爭房屋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用電量過大,並非因房屋年久失修或漏水所造成,且按上開租約約定,雙方已言明出租人並不負修繕責任。
⒊被告所提估價單工程內容,不足以回復系爭房屋堪用狀態,蓋因火災火勢過大,系爭房屋原樑柱、牆壁已無法支撐重量,需再補強,且水電管線、插座均為系爭房屋所必備,被告估價工程並未敘及。又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支出,其中包括有工資273,966 元,此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自76年起向原告之父李士忠承租上址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夜市擺攤生財器具倉庫使用,已有二十多年,從未發生意外事故,且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無法居住,亦只能供作倉庫使用。
㈡其次,系爭房屋失火原因經查為電線走火,且發生時間為深夜3 時24分,屋內空無一人,無人為因素。又依用電資料所示,被告於系爭房屋100 年4 至5 月份用電費用只有2,291 元,並無不當使用電力情形。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電線延至屋前攤位照明使用,但使用已有二十年之久,用電均在電表負荷範圍內,從未有跳電情形,可見用電正常,況失火時並無人使用電氣,是原告指稱係被告用電過量造成失火,絕非事實。另按司法實務判例,承租人之失火非為重大過失者,出租人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賠償,故原告尚無權求償。
㈢又系爭房屋已老舊殘破不堪,原告要求以全新修繕巨額金錢賠償其損害,亦有失公平,顯不合理。另系爭房屋老舊,出租人二十多年來,只知收房租,從未盡維修責任,終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釀成災禍,亦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卻將肇事主因推卸歸罪於被告用電不當,由其子李秀凡以所有權人自居,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求償,於法未合。
㈣再依法被告只負填補原告系爭房屋損害之責任,即只須賠償系爭房屋失火前原有設備因失火所受損害責任。依系爭房屋現場情形,一、二樓為磚造水泥牆,鐵皮屋頂,前有鐵捲門,後有一窗戶洞,僅用塑膠布遮住,一樓為水泥地板,有簡單木頭樓梯至二樓,後有一間廁所,內有水泥造貼小片磁磚浴缸,舊型白色洗手臺、馬桶各一,但失火後查看廁所部分,並未燒燬,二樓為木頭地板,有一間儲藏室,以水泥隔間,依失火後燒燬情形,被告只須修復系爭房屋鐵皮屋頂、鐵捲門、木製樓梯、二樓木頭地板、屋內日光燈具等,經被告另行委請廠商估價,應僅需146,750元,尚須按系爭房屋使用年限換算折舊率扣除折舊,剩餘價值才是被告應負賠償金額,又因出租人與有過失,故被告只須負應賠償金額之一半責任。至原告超出原屋內設備、建材品質、未燒燬部分等所為之修繕,則無權要求被告承擔。
㈤另本件系爭房屋,被告係向原告之父李士忠承租,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訴追究系爭房屋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㈥並提出系爭房屋火災後現場照片、修繕估價單等影本為據。且聲明證人即夜市同業攤販邱水銀證述系爭房屋火災前現場情形。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房屋失火損害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照片為證,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相符,堪認上址系爭房屋確有因電氣因素引燃起火造成損害之事實。
㈡惟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是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或同意出租之所有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第25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等判例意旨)。是出租人或同意出租之所有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原告之父李士忠承租使用,又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繼承分割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並無承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亦無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有何異議,是依原告與系爭房屋出租人李士忠間係父子關係,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後仍屬同意其父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從而依上揭規定說明,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屋失火毀損之損害,亦以承租人之被告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雖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因該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屬有效。但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雖約定有「屋齡老舊,物料已見朽破,乙方(即被告)除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立約時甲方(即出租人李士忠)已告知乙方此屋之瑕疵,租用期間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房屋因自然損傷有必要修繕時,言明由乙方負責修繕,甲方不負修繕責任。如乙方認為此條件難以接受,甲方同意雙方可即時解約,或不再續約。」等內容,然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相仿,尚難認係就承租人失火責任加重之特約,況依原告本件請求之意旨亦均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之失火責任,亦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無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約,從而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屋失火毀損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木造平房,被告私接電線供其攤販營業使用,致每月用電量遠逾一般家戶所需,且其為準備營業之用,又於系爭房屋內囤置大量易燃之油料、食材及盛裝食物之免洗餐具,卻未有適當消防設備準備或提高用電與防火注意,以致因電氣因素引燃失火,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本件系爭房屋結構應係四周為磚牆,一至二樓樓梯、二樓樓板及屋頂樑柱則為木造,屋頂覆蓋為鐵皮之磚、木造混合二層建物,非純係木造房屋。次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所示,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房屋一樓北側約中央近上方天花板附近,掘有具與導線短路造成通電痕相同熔痕特徵之數條電線,該處並未發現置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常溫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又採證該處掉落之木板、紙張等殘留物檢驗,亦未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因此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且依現場燃燒痕跡所示,研判火勢係由系爭房屋一樓上半部(天花板)開始燃向四周擴大延燒,可見本件火災堪認純係因系爭房屋一樓與永平路9 號相鄰側中央上方近天花板處電線走火而引起之可能性較高,且係於引燃上方天花板木質樑柱後再向下延燒,而非因引燃可燃危險物品而延燒,是原告上開主張指述情形,要與事實有間。再衡諸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於凌晨3 時24分許,已係該處夜市攤販收攤歇息就寢時間,且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中被告談話筆錄所示,當時系爭房屋內除留用電冰箱櫃、飲水機電源使用外,其餘電源已經其妻關閉,並無營業用電使用,是按火災當時系爭房屋用電情形,顯與不當用電無涉,至原告所指被告私接電線供營業使用及每月用電遠逾一般家戶用電,縱係屬實,亦與火災當時用電情形無關,自難採係火災起火原因。又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起火處如確係在房屋中央上方天花處電線走火所引起,則該處電線使用情狀,亦顯非一般人平常即可查覺預防。是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火災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原告則除上述個人臆測之詞外,復就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重大過失而失火,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即難請求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系爭房屋失火損害金額共計661,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