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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告
廷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廷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被告
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國
訴訟代理人
張嘉彬

      周豫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7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 989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 989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896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星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廷帥企業有限公司下訂單購買成品,債務人接收債權人之99年8月及9月之製成品後,原依法至遲應於收受貨品時即應付款,但幾經債權人催告仍未付款,既已有發票及訂單等為證,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大於星石公司支付請求單上的120896元(計算式:8月的33444元十9月的87452 元=120896元),得依被告該120896元為總貨款金額。嗣債務人己經給付2張支票並兌現,二張票金額共為88907元,故尚有31989元貨款未給付(000000000000=31989)。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一及證二下方,星石公司自己記載的支付請求單內容也寫為扣「廢料」,法律上之廢料係指無主物,無所有權人,依物權編無主物先占規定,既為廢料無主物,先占者為所煮權人三即檢舉人為所有權人,廢料無送給星石公司之理。且廢料雖為事實上之物,但不具獨立性,使用上也無獨立性,故非為法律上之物。因此所有權不可能為提供原料者,因為廢料既是廢棄物非為法律上之物,已與原料分離無獨立性,已非為原料之一部,故廢棄物所有權不再為原料所有權人。

2.再依商業習慣,廢料沒有人在回收回去的,面積那麼小的廢料(0.7公分*1.4公分)的小金屬片,哪有人在取回的,星石公司要取回,依民法148條誠信原則星石公司應先約明,檢舉人才不會那麼低價給星石公司報價。且依星石公司自己記載的支付請求單,也默示合意約明貨款為120896元。且檢舉人處理廢料花許多人力及物力及運費,若星石公司要強行取去,應給付檢舉人處理廢料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400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廢料係屬貴金屬有其經濟上之價值外。本件係由被告提告物料,由原告代為加工,其所剩之有經濟價值之所有權,除有經雙方之約定,其所有權當然歸被告所有。原告所稱「廢料」既屬有價值之金屬,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而任作處分,獲有經濟利益於法屬不當得利,依法應將「廢料」或其得利部份返還被告。

(二)被告貨款確實沒有付清,但是原告應該要退被告廢料但沒有退,所以被告從貨款中扣除了。如果原告將廢料退給被告,被告就願意給付中間差距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請求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尚有部份貨款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廢料?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廢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外加工訂購單載明:「1.本訂單之產品或加工,經雙方協商,星石允許貴司不良率為3%。貴司加工不良率,超過允許不良率,貴司同意以此加工前的成本扣款。2.本訂單之產品加工,需符合歐盟WEEE&Ro HS規範,如未符合相關規範,貴司必須負責賠償相關損失。3.本訂單須於貨到2天完成,超過交貨期限須賠償我司客戶停線等相關損失。4.如對本訂單有異議,須於兩個工作天簽回,否則視為同意。5.本訂單其他條款,依據本公司標準契約條款。6.本訂單如未經本公司有權責人員審核與核准,視為無效訂單。7.為保障貴司請款權益請簽名回傳,如未回傳恕難付款。」,其並未載明應返還廢料等情,有該委外加工訂購單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將廢料返還(參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且契約亦未約明應返還廢料,又被告並未舉証証明尚有哪些廢料原告應予返還,被告之抗辯,尚無理由。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3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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