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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程萬全程萬全

  • 原告
    林聖寅
  • 被告
    陶媛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50號原   告 林聖寅 被   告 陶媛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50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餐桌壹張、地毯壹條、茶凡壹張、右休閒轉角單人椅壹張、腳凳壹張及背靠枕叁只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委託第三人富御事業有 限公司 (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代為銷售原告所有座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84號11樓房屋及土地持分(即被告現居房地),有原告與第三人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證。其中原告連同買賣一起附贈之屋內設備如該契約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6所示,惟並未包含 餐桌1張,地毯1條,茶凡1張,右休閒轉角單人椅1張,腳凳1張及背靠枕3只(下稱系爭物品),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99年6月間以新台幣(下同)925萬元整向原告購買上述房地,雙方於同年6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第16條並再約定賣方即原告所附贈屋內設備,因原告仍欲保有部分傢具,故經與被告協商後,該約定仍未包含系爭物品。 (三)前述房屋買賣於99年9月間由土地代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乃將房屋連同鑰匙交付被告。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將取走系爭物品時,竟遭被告拒絕,雙方透過第三人富御事業有限公司幾經協調,仍無結果,原告不得已乃繕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四)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訴之聲明所示物品屬原告所有,且未連同房屋買賣移轉予被告,惟交屋後各該物品已置於被告之占有下,被告對於該物品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有同法第 215條足稽。本件訴之聲明所示物品為原告以145020元所 購買,有費用單據可證,被告有返還原告上開所有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如該物已滅失或毀損,不能返還,被告自屬侵害原告各該物之所有權,原告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待言。 (六)又存證信函係99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是本件訴之聲明中利息起算日為同年12月25日,併此敘明。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新北市○○區○○路284號11樓房屋內之餐桌1張,地毯1條,茶凡1張,右休閒轉角單人椅1張,腳凳1張及背靠枕3只;如不能返還 時,應賠償原告145020元,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要求之物品,雖未列入合約中。但此房屋於99年9月28 日,由永慶房仲代表呂智耀(原名呂易霖)先生陪同至事件發生地,新北市○○區○○路284號11樓驗屋,作為撥款依據 。原告在搬家公司搬走私人物品後,被告口頭詢問是否還有待取物品。原告表示只有一只鍋子,他的父親將於隔日取走後,連同鑰匙、停車場遙控器一併交付給永慶大成店完成交屋,其他物品留下。原告無簽下任何待取物品清單。此房屋也於99年10月2日完成所有交屋手續,依合約第11款第7點於撥款前應負責搬空,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依合約所載,交屋日期為99年8月15日,但原告一再拖延,至99 年10月2日才 完成交屋,使被告產生房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物品購買費用單據2紙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未包括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附贈之設備,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有向被告說系爭物品已不要,故交屋後應視同廢棄物,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拋棄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物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又未舉證其有權占有之事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所有之物品。另系爭物品現仍存在被告房屋而未滅失(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45020元,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部分,因系爭物品均 尚存在,原告復無法說明有何不能返還之情事,是其上開損害賠償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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