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 原告
- 哈利路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慶
- 被告
- 藍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71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16號1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居間銷售,兩造並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案,委託期限自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委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88萬元,屋主要實拿370萬元,上開契約於委託期限尚未屆滿前即99年10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有買主出價330萬元,被告以照合約金額為由拒絕買方,經原告努力協調,買方同意375萬元購買,被告卻推拖,後經原告調查得知,被告於期限尚未屆滿前即99年10月28日透過板橋市巨蛋房屋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洪晟凱,並透過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進行履約保證。
(二)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條款約定:委託期限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既388萬元X4% 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155200元之服務報酬。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
(一)向被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為房屋之租賃契約,21世紀不動產卻以房屋買賣契約行之,委稱可以租售併行。因被告處於待業狀態,有金錢上之壓力,又認識台北之朋友稱可以介紹賣屋,被告向其表示有21世紀不動產之契約,且21世紀不動產並有積極之動作如廣告及帶看等,且台北21世紀不動產又表示非高雄21世紀不動產委託,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以電話告知終止契約,而台北之朋友表示有人要買屋,並約於99年10月28日再台北簽訂草約,並避免21世紀不動產之合約期限,於合約到期日後方為契約之進行。故21世紀不動產應無要求被告之付之請求權,且21世紀不動產造成被告數月之房屋空置及精神損耗,被告並提原告賠償300000元。
(二)被告因長期失業需錢孔急,又處於準備國家考試之際,經濟上及時間上之壓力甚大,因數年前工作於台北縣市,有購置房產於板橋,故委託21世紀不動產出租,而被告心想21世紀不動產全省皆有分店,如委託於高雄之21世紀不動產,則台北之21世紀不動產亦有服務,故委託高雄21世紀不動產為出租之意願。而高雄之21世紀不動產人員米建華向被告表示如簽租售之合約,亦包括出租、出售之服務,被告亦向其要求是否台北21世紀不動產人員能為廣告、帶看服務,訴外人米建華亦表示將委託台北21世紀不動產人員廣告、帶看等服務。
(三)被告因經濟上之壓力甚大,數次要求訴外人米建華能為被告廣告及要求台北21世紀不動產人員廣告、帶看,惟時過
一、二個月皆未廣告及帶看,故被告以電話要求訴外人米建華解約,惟訴外人米建華表示不同意。
(四)依租賃之定型化契約,21世紀不動產有為被告廣告及報告之義務,如未為前項服務,被告可要求解約,且合約與被告所欲委託之意思表示差距甚大,故被告主張該契約為無效之契約。又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該仲介已屬違約,亦應賠償原告相同之數額,而本件兩造間所定之合約中以達388 萬元為買賣金額,原告未達被告要求之388 萬元,被告有權不同意賣出該房屋。
(五)因被告主張契約無效故原告不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又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元。
(六)被告因有經濟上之壓力,不得已為房屋之處置。本為委託高雄之21世紀不動產為出租之意思,亦表示不便北上,故委由高雄之21世紀不動產委由台北之21世紀不動產代為出租,亦表示如短時間內無法出租,被告亦將委託其他仲介代為出租,訴外人米建華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慶不能以該契約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與其他仲介另訂契約為由,主張被告違約。
(七)被告只說要委託出租而已,並沒有委託出售,後來原告之員工邀被告簽訂租售契約。被告是在委託期間之外之12月13日出賣系徵房屋,否認委託期間內出售及委託出售。原告沒有幫被告廣告及帶看之工作,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之員工米建華要求解約,但其一直不同意解約各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後一、二個月皆未廣告及帶看,故伊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米建華終止上開契約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係約定:「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頁)。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之委託期間自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388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內之99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訴外人巨蛋房屋謝雅惠仲介並與訴外人洪晟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亦有原告所提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3頁),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自仍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即155200元(0000000×4﹪=155200)之服務報酬。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