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 原告
- 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銘輝
- 被告
- 傅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746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為940-EL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29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0 年3 月14日起按月應繳納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積欠原告51000 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函為期限返還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之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940 -E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欠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