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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他字第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請人
吳子青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相對人
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就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板簡救字第5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53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199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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