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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盛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勝
再審被告
張泰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民事再審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再審原告為黃致勝,惟該書狀具狀人蓋用再審原告盛鑫行銷有限公司大、小章,核其真意,係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再審,民事再審狀當事人欄之記載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乃於100年3月15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162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3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位於新北市○○區○○路379巷3弄20號1樓住所,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蓋用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簽收並生效,則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而於100年4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62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原告遲於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致勝於100年3月9日出境,100年3月14日即入境,至100年5月29日始又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境,再審理由所謂「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出國期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何況縱使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國,尚非廢止其住所,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對當事人亦合法有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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