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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

原告
童慶智
被告
寓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獻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至99年5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雜工,兩造協議日領新台幣(下同)1500元,99年2月10日前發薪尚屬正常,農曆年後至5月底,仍有57500元及墊支各項雜費4324元未給付。100年1月17日經新北市勞資協調會召開協調會,被告未出席。新北市勞工局於100年1月25日發函被告,被告亦未處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積欠原告99年2月至5月底工資57500元及墊支各項雜費4324元,合計61824元,自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7500元、墊款4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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