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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李智勇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告
文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原告與被告文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5月19日以100 年度板簡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在

案,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55294

元及未休完特休假之工資8836元,合計共21935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因原告起訴主張勞動契約已終止之原因事實恐無理由,經本

院諭知後於100年5月17日具狀更正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尚未終止,請求被告應自99年12月8日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9980元暨各自該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依變更後之聲明繳納裁

判費,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

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0000000元(69980×3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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